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峻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峻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峻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買東西吃,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及現金9,5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被告盧峻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貞越南美食店內,趁在內用餐之客人 賴振弘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振弘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因賴振弘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振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峻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振弘於警詢時指訴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峻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500元業遭其花用殆盡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逕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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