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宏彬前因犯業務侵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被害人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46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2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瑞皇公司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害人陳報受刑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額,經被害人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受刑人履行均未獲賠償,顯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宏彬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然受刑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緩刑條件為任何賠償乙節,有被害人112年3月3日刑事請求撤銷緩刑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3日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上開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