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白玲美
莊家菁 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白玲美、莊家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上訴人等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楊品鵬 ,以證明白玲美與告訴人等人會談時,明確告知告訴人等人之股份,應返還 莊慶昌 之繼承人,未表示以買回方式為之等情,此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說明楊品鵬已經在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詰問明確,而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四九頁(廿二)),惟卷內似無楊品鵬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之資料,原判決此部分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雖依莊慶昌所填載之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說明「無論變更前之『大立機器廠』,或變更後之大立公司,既均載明莊慶昌及 莊坤益 二人為會員代表,足見『大立機器廠』」或大立公司均非由莊慶昌一人所經營。」(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七列),惟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似係大立公司向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辦理會員名稱等事項之變更,並未涉及大立公司之股權事項,且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以工廠之主體人經理人或代表廠主行使管理權之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見上訴卷㈠第一二二頁),上開資料如果可採,得為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除工廠主體人外,尚包括經理人或代表廠主行使管理權之職員在內,則能否以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莊坤益為會員代表,即認定大立公司非由莊慶昌一人所經營,非無疑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審認,遽依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認大立公司非由莊慶昌一人所經營,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