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秋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秋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秋月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前即99年4月23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8月6日確定,上開二罪罪質均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102年9月17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案,惟受刑人宋秋月仍未到案陳述,被害人表示迄今仍未收到受刑人宋秋月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宋秋月之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秋月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文田 支付損害賠償132,000元,於102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而於上開緩刑期內即
102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其後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4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被害人於執行筆錄中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之匯款,因此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均未見受刑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此有前述侵占罪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99年4月23日對被害人 黃良榮 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另於99年5月10日再對被害人劉文田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於短時間內為二次同質性之財產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時,尚未能考量另有同質性之犯罪情事,且受刑人亦應於102年5月31日前匯款13萬2,000元與劉文田卻未如期履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8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亦於102年7月15日收受後,亦未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前開宣告之緩刑,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爰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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