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湘傑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湘傑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無人居住之倉庫,以踰越裝設於該倉庫外圍,兼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活動鐵門,進入該倉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倉庫所有之鐵條2支、20公斤砝碼1個得手後,在上開倉庫內稍作休息,迨至翌日早上8時18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資源回收廠變價時,因誤觸現場裝設之保全系統,而為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 林世豪 發現,蕭湘傑即將上開竊得之物棄置現場,逕行離去。嗣經林世豪追趕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鐵條2支、20公斤砝碼1個(均發還 林連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湘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湘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連明、證人林世豪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另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均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4所示(見偵卷第21、22頁),被告蕭湘傑以踰越倉庫外圍所裝設兼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活動鐵門方式,進入上開倉庫,使該活動鐵門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晚上踰越上開安全設備進入該倉庫內後,隨即著手竊取前揭鐵條2支、砝碼1個而移歸其所持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保全人員發現始將上開竊得之物丟棄於現場等語(見本院第47頁),核與證人林世豪警詢指稱被告係遭其發現,始將上開竊得之物棄置於現場而走路逃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從而,可認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竊取鐵條2支、20公斤砝碼1個之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前犯竊盜案件於102年8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僅經過
3日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四肢健全,自陳曾從事臨時工,顯見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僅為買酒,即未經徵詢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倉庫內,行竊仍有財產價值之鐵條及砝碼,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物品之價值、行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見警卷第15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自稱行為時係於當日飲酒後,沒有想那麼多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伊仍能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倉庫(見偵卷第10頁),且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竊取上開之物得手後,仍能判斷該時資源回收廠已非營業時間,須待至翌日再行變價(見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