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
3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4200號自小貨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經本院於102年
7月12日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福建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喬志忠 徒步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行經前揭路口,被告不慎碰撞在該路口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鈍挫瘀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告訴人追趕,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將被告攔下,並發生拉扯(陳志龍、喬志忠互控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
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紆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等語(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內容),認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下稱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
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4頁及第75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龍固坦承以10公里左右之車速行經案發地點,確實沒有停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雖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案發路口,惟未與告訴人喬志忠發生車禍,伊係因告訴人拍打伊車窗,才於○○街00號友人住處前停車,想要了解發生何事,伊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走在福建街要穿越自由街時,被告駕車由其左邊自由街開出來,擦撞到其左側,因被告沒有停車,反而加速想離開,遂跳上被告後車斗,拍打被告車窗,被告開了4、5間房屋的距離才停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5頁),並提出左大腿鈍挫瘀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事故照片1張(見偵卷第29頁及第27頁事故照片編號5)佐證。惟告訴人前揭證詞始終未能明確指出係遭被告車輛何部位撞擊,且依告訴人所述之行走方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6、27頁事故照片編號3至
5),車禍撞擊點應為告訴人身體左側,依據經驗法則,被車輛撞到左大腿外側上方,應足以讓告訴人上半身往車輛擋風玻璃方向傾倒、撞擊,進而倒地受傷,即告訴人整個左側身體自膝蓋(相當於車頭保險桿位置)以上均有受傷之可能,又本件既非自背後撞擊,自不可能不知道是車輛何部位所撞,然告訴人卻僅有左大腿外側上方受有小範圍之瘀傷,縱考量告訴人於遭撞當下即時反應而有所閃躲,致僅受有該範圍之瘀傷,惟該受傷部位與被告所駕車輛可能之撞擊位置高度是否一致,仍有可疑。再參酌卷附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6頁事故照片編號3及4),亦無法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看出有何擦撞或刮傷痕跡,復考量告訴人亦自承有跳上被告後車斗及與被告於被告友人處發生拉扯等行為(見偵卷第12頁及第55頁),自亦難排除傷害係其他原因所致。另案發地點鄰近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75頁)可佐,案發當時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係屬早市收攤時間,車速確實可能因人潮影響而受到限制,然告訴人先稱被告有加速逃逸,又稱自己受傷後可跳上被告車輛,前後陳述已有所矛盾,且與實際路況有所不符,蓋倘被告確實擦撞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加速離開之逃逸行為,則告訴人竟仍能跳上被告加速移動之後車斗,實與常理有違,可見告訴人所述需另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況員警抵達現場後,亦查無有人目擊交通事故,有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綜上,本件告訴人雖於左大腿外側上方受有瘀傷,惟身體受傷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案就被告是否有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卷內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不利被告之證言,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而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且其證言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矛盾,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證言,逕認渠等確有發生擦、碰撞,更無從認定被告有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二)又檢察官以告訴人位於被告車輛前方,汽車駕駛人絕無可能於汽車行駛未見出現在前方路人之推論,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本件車禍是否發生已有可疑,況檢察官前揭推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蓋路況、景觀皆有可能造成視線死角,自不宜僅憑推論即認定被告確能看見告訴人,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看到告訴人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難認可採。
(三)末查卷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張,皆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據告訴人指述所製,僅能說明兩車行車方向,事故照片亦無明顯擦撞痕可資辨別車禍是否發生,且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擦撞地點,業經註明係依告訴人所稱而繪製,固亦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繼而逃逸之事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而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復無其他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致本院對於是否發生車禍、告訴人是否因車禍受傷仍存有合理懷疑,是本院依憑卷附證據,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