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冬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冬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冬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友人家中飲酒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當場測得宋冬源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94mg/l。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宋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除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已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幸未發生實害,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P2)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