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明正國小教室內,站立於教室辦公椅前,面對教室內之學生蘇○湘、蘇○湘之弟及陳○揚(蘇○湘為91年12月生、陳○揚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是隱匿蘇○湘、陳○揚之名以及班級,以下簡稱蘇○湘為 甲童 ,陳○揚為 乙童 ),並對甲童、乙童等學生說話以掩飾其動作,而將雙手背於身後,徒手摸索該校教師乙○○所有、放置於教師辦公椅上之包包,而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校。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時48分、49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先後將其所竊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乙○○之生日數字),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提領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款項之人,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6萬元、2萬元現金。
復接續相同犯意,於同日、時51分許,在彰化縣秀水農會福安分部,以相同手法提領2萬元現金。嗣因甲童、乙童察覺有異而告知乙○○,經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卷附證據與事實不符,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至明正國小或農會,其僅係至郵局察看自己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童、乙童、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分別整理如下:
⒈證人甲童於103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教室內寫功
課,有一名戴紅帽子、穿白色短袖上衣、長褲的男子走近教室內觀望老師的桌椅後離去,過一下又走回教室,用台語說你們要認真讀書,然後就走到老師桌椅旁,將手背在後面摸老師擺在椅子上的大包包,然後他又雙手背在後面走出去,他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5頁照片中的男子等語(見北檢卷第11至12頁)。於104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等我弟弟,所以我在教室內寫功課,過不久就有一位有年紀的陌生男子在教室外面晃一下,又看了一下圍牆下面,再從教室前門走進來,看了一下老師的桌椅後出去,就在外面張望,再看一下下面,然後又從教室前門進來,並用台語教我們趕快寫作業才不會被老師罵,講完後他手背在後面,有在移動的樣子,我聽到塑膠袋的聲音,那時他離老師的包包很近,因為他的手背在後面,我看不到他的手的動作,他離開時手背在後面被身體蓋住,那個人就是照片中的男子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於104年12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等弟弟,所以在教室寫作業,教室裡有我、我弟弟和乙童,有個陌生人走進教室,看老師的桌子,過一下就走出去,並從圍牆往下看,然後再走進教室,我忘記他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走進教室時跟我們說話,他用台語說要我們好好讀書才不會被老師罵,後來他手交叉放在背後並走到老師的椅子那裡,很貼近老師的椅子,過一下子他就維持手放在背後、掌心向背的樣子走出去;老師習慣把塑膠袋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椅子上,那個陌生人靠近椅子時,我有聽到塑膠袋的聲音;那個陌生人高高的,臉瘦瘦的,我記得他穿白色衣服、紅色帽子,年紀有點老;我在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一個在彰化百貨附近的影片和照片,我很確定在影片中及北檢卷第15頁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那個陌生人,我在警詢時對嫌犯的長相有印象;警察沒有教我怎麼說,我是依照我自己的印象作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那個陌生人是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該陌生人如果站在法庭證人席的地板上,身高大約是法官席上黑色牆壁頂端的高度(當庭測量高度為172公分);本案事發當時我都是坐在教室座位的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反面)。
⒉證人乙童於103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走出來後
,就看到有一名戴紅帽子、穿白色短袖上衣、長褲的男子,我回到教室後,該男子就走到教室門口觀望老師的桌椅後離去,過一下又走回教室,用台語說你們要認真讀書,然後就走到老師桌椅旁,將手背在後面摸老師擺在椅子上的大包包,然後他又雙手背在後面走出去,他就是北檢卷第15頁照片中的男子等語(見北檢卷第9至10頁)。於104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教室訂正作業,去上廁所時,在樓梯口看到一個有年紀的男子,回來時也有看到他,他有看教室裡面也有看外面,我進教室不到一分鐘,他就走進來,站在門口看老師的桌椅,又走出去看外面,不到一分鐘又走進來,他說了幾句話我聽不太懂,然後他就走到老師的椅子那邊,手背在後面一直動,我有聽到塑膠袋的沙沙聲,然後他手又背在後面離開教室,那個人就是北檢卷第15頁照片中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於104年12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教室裡訂正功課,教室裡還有甲童及甲童的弟弟,我在廁所外面有看到一個怪怪的陌生人,他瘦瘦高高,臉頰有點凹,穿白色衣服、黑色長褲,戴紅色鴨舌帽,年紀看起來有50歲以上,他走到我們教室前面看一眼,然後走到教室旁邊的廁所,我回到教室後,看到那個人在教室門口看一下老師的桌子,又往樓梯口走過去,那個人再走進教室,我聽不太懂那個人說的話,他是台語說,他走到老師的椅子旁邊,手背在後面,我有聽到塑膠袋「西西蘇蘇」的聲音,那個人就走出教室;我在警局時有看到那個人在彰化百貨旁邊停車場被抓到的影片,我當時可以確定在照片中看到的人就是那個陌生人,我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作指認;我現在不確定在庭的被告是不是那個陌生人,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被告跟那個陌生人有點像;我記得那個陌生人比我現在的身高高一個頭,我現在152公分,被告的身高跟那個陌生人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的皮包1只,以
及放置其內之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汽車強制保險卡,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失竊,當時教室內的學生甲童、乙童有目擊,我失竊的郵局提款卡,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各遭提領如在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額等語(見北檢卷第5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包包裡面有放塑膠袋,我的皮夾、現金1000元和證件遭竊,我是用生日當提款卡密碼,2次在郵局、1次在農會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下午在教室做課業加強,後來離開教室與家長討論,之後學生跟我說有一位奇怪的爺爺進來教室,好像有動老師的包包,學生說那個人進來班上二次,第一次先看一下老師的位置,第二次進來時身體靠近老師的椅子,手伸到背後,學生看到他手肘有振動,並聽到沙沙沙的聲音,因為我的包包裡有放塑膠袋,所以我當時判斷那個人就是在動我的東西,我去看我包包裡的皮夾已經不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現金大約1000元不見了,但是我的汽機車駕照、汽車強制保險卡沒有不見,我當天下午5時1分辦理掛失,但後來查詢發現下午4時48分在郵局被盜領6萬元、49分被提領2萬元,51分在農會被盜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核對證人甲童、乙童歷次的證述內容,二人對於陌生男子二
次進入教室的動作:第一次先看老師的座位、離開教室後往圍牆下看、第二次進入教室以台語對學生說話、手背在身後靠近老師的椅子時聽到類似塑膠袋摩擦發出「窸窸窣窣」的聲音、最後手背在身後離開教室等情節,自身前後證述一致,且彼此間證述相符。又證人甲童、乙童目擊上情後,旋即向老師即證人乙○○報告,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轉述證人甲童、乙童目擊的經過,亦與證人甲童、乙童的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證人甲童、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北檢卷第15頁照片中的男子為當日進入教室之陌生男子,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已無法確定該人長相,惟審酌其等接受員警詢問之日期為案發之隔日,檢察官訊問之日期則距離案發日約9個月,反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日已隔一年半,則證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記憶較清晰,於本院審理時記憶較模糊,此亦合於常情。且證人甲童、乙童於本院審理中直言已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當日進入教室之竊賊,並未堅持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足見證人甲童、乙童作證實誠。綜合上情,證人甲童、乙童之證述均屬可信,至於證人甲童、乙童指認犯罪嫌疑人部分,因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其等記憶已模糊,反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記憶清晰,此部分自應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準。
㈢證人甲童、乙童之證述,核與證人乙○○轉述其等之證述,
以及卷附現場照片2張、證人甲童、乙童繪製之教室位置圖所顯示之教室相對位置均相符(見北檢卷第16頁、本院卷第
37、38頁),是就該陌生男子進入明正國小教室內,站立於教室辦公椅前,面對甲童、乙童等學生說話,並將其雙手背於身後動作而發出「窸窸窣窣」的聲音,最後手背在身後離開教室等情節,應可認定。又證人乙○○證稱其在包包內放入塑膠袋、於甲童及乙童向其報告陌生人進入教室後即發現其置於包包內之皮夾、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現金約1000元不見等語【至於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汽機車駕照、汽車強制保險卡亦不見蹤跡,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尋獲汽機車駕照、汽車強制保險卡,且自證人乙○○直言該等物品並未遭竊乙節,可知證人乙○○並未故意為不實陳述,其所失竊物品之項目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核與證人甲童、乙童證稱竊賊將手背於身後靠近教師椅子動作,而發出「窸窸窣窣」的聲音等語相符。佐以該陌生男子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教室而為上開動作後,證人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即於同日、時48分、49分、51分遭提領共10萬元等情,此有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害人乙○○之提款卡確有失竊,否則無從遭盜領。綜合上情,該名陌生男子進入教室竊取證人乙○○所有之皮夾、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現金約1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㈣證人甲童、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北檢卷第15頁照片
中的男子即為當日進入教室之陌生男子,且員警並未指示其等應如何指認等語,核與員警於職務報告內陳稱其聽聞證人甲童、乙童所描述之陌生男子特徵後,即提供過去查獲被告之錄影畫面供證人指認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5頁),並有錄影光碟1片,以及指認照片2張為證(見北檢卷第15頁),足見證人甲童、乙童係依憑自身之記憶為指認,其等指認證述之可信性並未受到污染。且被告自承指認照片中的男子應該是我、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即為北檢卷第15頁照片中之男子。至於證人甲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陌生男子如果站在法庭證人席的地板上,身高大約是法官席上黑色牆壁頂端的高度等語,而其所稱之高度經當庭測量為172公分,而與被告身高與法庭法官席上黑色牆壁頂端相距7公分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證人甲童全程坐在教室座位上,其視線與被告頭頂之高度落差甚大,又證人甲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是坐在證人席上,視線與法庭牆壁之落差亦不小,是依其目視而證述之身高,是否準確即有可疑。況證人甲童於本院審理時對竊賊之長相尚且無法明確回憶,則其能否清楚記憶竊賊之身高,亦非無疑。從而,證人甲童於本院審理中對身高之證述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證人甲童、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認為可信,則被告即為當日進入教室行竊之竊賊一節,應可認定。
㈤證人乙○○所有之提款卡失竊後,旋於當日下午4時48分、
49分、51分遭提領共10萬元等情,此經證人乙○○證述如前,並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經證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即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次提款行為。
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甲童、乙童已明確指認如前,且證
人乙○○係以其生日為提款卡密碼,被告既同時竊得證人乙○○之身分證、提款卡,則猜測其生日日期為提款密碼並非難事。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3年06
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規定,將法定刑由原先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三次盜領被害人乙○○之郵局存款,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任計程車司機、在公司行號受雇,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物,反而進入校園行竊,並擅自盜領他人存款,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身分證件及現金遭竊,以及高達10萬元存款遭盜領之損害,是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至於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尚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汽
機車駕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汽機車駕照、汽車強制保險卡並未失竊等語如前,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竊取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