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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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陳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王錫明 被告 黃棟財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朱俐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後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棟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同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追加之聲明,經被告同意。其後另於104年10月13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最後又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王錫明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錫明原為宇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瑞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黃棟財(代書)為合作關係,其二人於102年5月23日明知上開宇瑞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就租賃標的: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承租人宇瑞公司之違規行為,即未自簽訂租約之日起3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業,有遭出租人依據雙方之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終止租約,且有無法讓與租賃權之契約規範下,仍隱瞞故意不告知上情,詐騙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與被告王錫明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宇瑞公司之股權及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含已付擔保金及租金)讓渡於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原告受被告二人所騙,誤以為上開系爭租賃契約可以讓與,遂與被告王錫明於102年5月23日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並由被告黃棟財擔任見證人,且依約給付價金300萬元。惟原告嗣後知悉出租人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已於103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宇瑞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即未於102年1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業,出租人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決定自103年4月1日終止租約並沒收擔保金,原告始知被告二人明知宇瑞公司已因違約情事而將遭終止租賃契約情況下,仍然以虛構事實詐騙原告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
(二)被告王錫明既係以邀約原告投資宇瑞公司及受讓其所有之系爭租賃權為標的,然因上開租賃契約於簽約當時,已因重大違規情事而有遭終止租約之可能,且系爭租賃權依照契約規定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前不可轉讓,顯見被告乃係以不能投資轉讓或無法給付標的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自始無效,被告王錫明受有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三)查本件當初乃是被告黃棟財主動多次來找原告,兩造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之前,被告黃棟財多次詐騙原告來與被告王錫明簽訂本件公司讓渡契約書,被告王錫明僅於最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時才出現,此可由證人 陳麥斯 證明之。又本件被告 黃棟財方 是本件幕後主導者之角色,此可由本件讓渡價額300萬元,原告分二次給付,一次是匯150萬元到被告黃棟財帳戶;另一次支票150萬元亦是由被告黃棟財提示兌現可證之)。再者,被告黃棟財早於102年1月24日曾代替被告王錫明出席經濟部彰濱服務中心所召開『未自簽約日起三年內取使照並營運相關處置會議』,即以瞭解上開決議事項二「宇瑞公司經公司變更後其所營事業與原始不符,需填報變更設廠計畫書轉送工業局租售審查小組審查後始得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之決議約定;卻又誘導原告再次與被告二人簽定買賣契約,而宇瑞公司嗣後即遭經濟部以未同意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並不予退還所繳納租金,被告二人之行為明顯有侵害原告權益,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黃棟財代表宇瑞公司出席宇瑞公司因未自簽約日起3年內取使照並營運相關處置會議,足證被告黃棟財早已知悉宇瑞公司已因未自簽約日起3年內取得使照並營運相關而遭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欲依租賃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租約。益見被告黃棟財侵害原告權益之意圖,故被告所述其僅為見證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黃棟財早已知悉宇瑞公司早已遭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租賃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租約,其卻仍故意隱瞞此等事實,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反而來詐騙原告,並聲稱彰濱工業區現已找不到土地,宇瑞公司向經濟部承租之系爭土地,要自用或出租都可,可藉由購買宇瑞公司之所有股份後,獲取超高利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王錫明簽訂系爭讓渡書。嗣因宇瑞公司早已違反與經濟部之租賃契約而遭終止,故原告根本無法再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遑論予以自用或出租與他人,故原告取得宇瑞公司之股份根本毫無任何實益可言,宇瑞公司股份形同廢紙而無任何經濟利益,因此,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五)被告王錫明與原告簽約時,明知系爭公司讓渡契約書內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因其違反與經濟部簽訂之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未取得出租人經濟部書面同意轉讓,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公司讓渡契約書,嗣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終遭出租人經濟部終止租約,而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王錫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
(六)查本件原告係以取得宇瑞公司及其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投資標的,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此有公司讓渡契約書可證,然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明定:「本契約為甲乙雙方專屬享有及行使,在本契約有效期中,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贈與、分割或為其他方式之處分。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王錫明『明知』上開租賃契約未經承租人『書面同意』前不可轉讓,而被告黃棟財為協助其辦理系爭租賃契約簽訂等事宜之代書,對於上開契約規定應甚知悉,且被告二人明知宇瑞公司有上開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下,被告二人竟仍執以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其主觀上即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且有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生自己利益之行為。本件原告受被告二人之詐欺而為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及交付300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3年5月21日發函撤銷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王錫明返還該項金額及法定利息。基此,原告於102年5月份間交付被告王錫明之價金300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既已不存在,該金額即為原告被詐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黃棟財為參與詐欺及損害原告權利之人,故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款30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位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
(二)被告黃棟財則略以:
1、伊係土地代書,受原告與被告王錫明共同邀約,於102年5月23日以見證人身分,在原告與被告王錫明所簽訂之公司讓渡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表示見證契約成立,並非契約當事人,此後買賣價金之交付,均由原告與被告王錫明自行處理,伊並未參與,買賣價金300萬元亦非由伊收受,原告主張伊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伊作為讓渡契約書見證人,僅見證雙方簽約之真意,並不涉及契約實質內容之審查,且未提供不實之意見,自無詐欺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2、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受讓宇瑞公司時,即已知租約相關規定,並於102年7月中旬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說明書,承諾於103年1月取得建照,然其未依據說明書承諾履行,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遂於103年4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102年5月23日受讓宇瑞公司起,至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遂於103年4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止,近一年期間內,經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多次輔導,仍置之不理,其遭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依其承諾取得建照、完成建廠,此查彰濱工業區104年4月3日存證信函及彰濱工業區與對造行文往來內容即可知,此與對造書狀理由4末段所指「遭經濟部以未同意變更為由終止契約」,相去甚遠,實難歸責於契約另一方。
3、原告主張土地租賃契約不可轉讓云云,顯係誤解系爭公司讓渡契約書,查宇瑞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租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為甲乙方專屬享有及行使,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贈與、分割或其他方式之處分」,該租約之承租人乙方為宇瑞公司,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與被告王錫明所簽訂之系爭公司讓渡契約書,實為股權及經營權移轉契約,宇瑞公司仍為租約主體,並無異動,故原告指「轉讓租賃權」云云,實有誤解。原告簽訂系爭公司讓渡契約書時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契約標的亦無不能給付之情。
4、被告王錫明自101年11月22日受讓宇瑞公司經營權起,至102年5月23日與對造簽訂讓渡宇瑞公司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日止,從未收受彰濱工業區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104年7月16日書狀理由第1段直指被告等「明知…有遭出租人依據雙方之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款規定終止租約等情事。」云云,顯屬虛構。
5、原告與被告黃棟財於102年6月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黃棟財取得10分之1股權(300股),此為對造所自承。按投資入股,自係為獲利回收,黃棟財若如對造所述,早已預料宇瑞公司將蒙虧損,則其又出資入股,豈非矛盾,況本件純係公司經營者未能好好經營公司所導致,焉能怪罪前手。
6、查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會議記錄,載明「宇瑞公司建廠計畫書預計102年7月取得建照,為履行租約、活化土地並促進就業,經會議協商後調整為103年7月完成建廠使用並正式營運生產。」可證就系爭租賃契約,彰濱工業區已同意宇瑞公司延展至相當之期限,並無立即遭終止租約之風險。
7、原告接手宇瑞公司後,於102年7月中旬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說明書,承諾於民國103年1月取得建照,可見彰濱工業區已斟酌對造之境況,再予延展至合理之期限,且原告自102年5月23日承接宇瑞公司起,至103年4月3日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單方通知終止契約止,近一年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多次與對造輔導、協議建廠事宜,倘被告確實遵守其自己之承諾,依期取得建照,何能遭單方終止契約?此結果如何能歸責於被告等?
8、原告104年7月16日書狀理由3、新增主張「宇瑞公司與被告黃棟財間有公司讓渡契約(原證五)」云云,查對造所提書證,黃棟財僅列名「見證人」,顯非契約當事人,對造所言,依據何在,實難明瞭。
9、按支票屬支付證券,本可自由流通,與現金無異,對造104年7月16日書狀理由4、僅以王錫明持黃棟財簽發之支票,支付自己之債務,即推論黃棟財為幕後之買主,未免牽強。且原證五之契約係在101年11月22日簽訂,黃棟財之支票係在102年1月25日簽發,時隔甚遠,顯無關聯。
10、經濟部102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233645640號函係告知對造變更登記之申請,已逾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所規定之期限,依公司法處宇瑞公司1萬元罰鍰,惟其申請經核符合規定,已准予登記。並無對造書狀理由4所指「未同意變更」之事。
11、原告與被告王錫明在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前即已認識,且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另一買賣合約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讓渡契約書二份、宇瑞公司與經濟部簽訂之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被告黃棟財早於102年1月24日曾代替被告王錫明出席經濟部彰濱服務中心所召開『宇瑞公司因未自簽約日起三年內取使照並營運相關處置會議』之會議紀錄與出席人員簽名冊等為證,被告王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位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被告黃棟財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黃棟財是否早已知悉宇瑞公司將遭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租賃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租約之情?被告於系爭公司讓渡契約簽訂時,是否有隱瞞詐騙原告訂約之行為?蓋若被告於簽訂時已告知原告有關宇瑞公司上情,則自無詐騙行為,原告應自行程單遭中止租約之風險,反之,若被告於系爭公司讓渡契約簽訂時隱瞞、誘導、詐騙原告簽約,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簽約後,經濟部彰濱服務中心是否輔導原告或延長多久時間,即在所不問,蓋此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此與是否詐騙無涉。
(二)經查,依據宇瑞公司與經濟部簽訂之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期自99年1月28日起至119年1月27日止,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租人宇瑞公司自簽訂租約之日起3年內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開始營業,出租人得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終止租約,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次查,被告黃棟財早於102年1月24日曾代表被告王錫明出席經濟部彰濱服務中心所召開『未自簽約日起三年內取使照並營運相關處置會議』,此有會議紀錄與出席人員簽名冊等為證,被告黃棟財亦自認於102年1月24日出席參加上開會議,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其對於宇瑞公司向經濟部承租起已超過三年沒有取得使用執照開始營業等情自然知之甚詳,此亦經其當庭自認,其後改稱不知道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黃棟財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況由原告提出原證五「宇瑞公司 謝煥章 與被告王錫明」間於101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公司讓渡契約,被告黃棟財即列名「見證人」,被告黃棟財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其辯稱不知道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黃棟財辯稱去找原告時已告知宇瑞公司向經濟部承租起已超過三年,沒有取得使用執照開始營業等情,且將公司所有資料交給原告看,然遭原告否認,則被告黃棟財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其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衡諸一般經驗常情,若原告簽約時知悉上情即將遭經濟部彰濱服務中心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豈願簽約?
(四)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公司讓渡契約,係由於被告黃棟財主動多次前往去找原告向被告王錫明購買宇瑞公司之股份與租認權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麥斯到庭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棟財先係堅稱只去了原告家一次,其後又改稱總共是去了三次云云,可見其所辯不實。其既然陳稱原告與王錫明因為代工的問題,雙方產生很多的摩擦,所以原告才找我去向王錫明談價格云云,又稱王錫明要我去找原告,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我總共去了一次云云,另據狀辯稱受原告與被告王錫明共同邀約云云,前後矛盾,洵不足採。
(五)被告黃棟財另稱;此後買賣價金之交付,均由原告與被告王錫明自行處理,伊並未參與,買賣價金300萬元亦非由伊收受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公司讓渡契約之讓渡價額300萬元,原告分二次給付,一次是匯150萬元到被告黃棟財帳戶;另一次支票150萬元亦是由被告黃棟財提示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存摺及之票存根,與被告黃棟財背書支票在卷可證,被告黃棟財於最後辯論日已自認收到現金150萬元,另將其所收面額15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王錫明等語,然無交付被告王錫明之證據,足見被告黃棟財所辯未參與收受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黃棟財簽約前早已知悉宇瑞公司將遭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依租賃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租約之情,被告於系爭公司讓渡契約簽訂時,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上情,且由被告黃棟財多次主動前往誘導原告簽約,其並收受上開價金300萬元,系爭公司讓渡契約簽上雖僅載黃棟財為見證人,然其與被告王錫明均為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七)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黃棟財於102年6月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黃棟財取得10分之1股權(300股),此為對造所自承,按投資入股自係為獲利回收,黃棟財若如對造所述,早已預料宇瑞公司將蒙虧損,則其又出資入股,豈非矛盾云云,惟被告黃棟財入股取得10分之1股權,其價值遠不如本見讓渡金額300萬元,其入股諒係為取信原告。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王錫明在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前即已認識,且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另一買賣合約書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經核完全與本件無涉。又原告與被告王錫明在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後,經濟部彰濱服務中心是否輔導原告或延長多久時間,即在所不問,蓋此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此與先前簽約是否詐騙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另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係以取得宇瑞公司及其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投資標的,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此有公司讓渡契約書可證,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明定:
「本契約為甲乙雙方專屬享有及行使,在本契約有效期中,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贈與、分割或為其他方式之處分。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契約未經承租人『書面同意』前不可轉讓,而被告黃棟財為辦理系爭租賃契約簽訂等事宜之代書,對於上開契約規定應甚知悉,且被告二人明知宇瑞公司有上開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下,竟仍執以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其主觀上即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且有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生自己利益之行為。本件原告受被告二人之詐欺而為簽訂公司讓渡契約書及交付300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發函撤銷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自得請求被告王錫明返還該項金額及法定利息,原告於102年5月份間交付被告王錫明之價金300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該金額即為原告被詐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黃棟財為參與詐欺及損害原告權利之人,故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款30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先位聲明有無理由為審酌論述。
(十一)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弟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