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淯嶸 (原名 鄭仁鈿 )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
李艾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淯嶸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雖曾陸續還款,然因債務利息甚高,清償金額始終無法跟上利息累加之速度,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縱撙節度日亦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先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參與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參與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37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65至73頁),且現存債務總額共計65萬9862元【計算式:167992+34990+19991+436889=659862】,亦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1頁、第361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1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全職保全人員,僅月休
4天,自108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3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薪資條4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7至91頁、第291至294頁、第313至
317頁),應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4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元、電費900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話及無線網卡費1400元、雜支400元、汽車保養費525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74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74元、機車燃料費
37.5元、機車保養維修費275元、壽險保費1595元、勞保保費1576元、健保保費675元、扶養費1萬元(含聲請人配偶9000元、聲請人女兒1000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明細、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各
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7紙、保險費繳納通知20紙、電信費繳費證明單24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75至79頁、第143至203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55頁、第307至309頁、第319頁、第333至337頁)。惟就保險費(國泰人壽壽險)1595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3萬1230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1230元,餘額僅2770元,顯不足以負擔現最大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函詢所提出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46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61頁),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2萬2973元【計算式:167992+34990+19991=222973】。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