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嘉豪選任辯護人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嘉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 蔡幸怡 遭「康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同意交出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被告馮嘉豪雖非「康福」所屬詐欺車手犯罪組織之成員,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馮嘉豪之母 盧莉萍 ),載同不詳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旱溪郵局,不詳男子下車後,持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系爭金融卡,於106年10月27日0時9分至0時13分,提領被害人蔡幸怡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隨即轉交予被告馮嘉豪。嗣被害人蔡幸怡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馮嘉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馮嘉豪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馮嘉豪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照片(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3、8所載),及公訴人認被告長期載送三顆星,極為異常,且證人 丁憲紘 證述雙方間並不是單純運送關係等(見本院卷第208頁)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嘉豪固承認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即俗稱UBER司機),於106年10月27日確實有開車搭載客人三顆星(或稱ABC)及他一位朋友,並在旱溪郵局附近放他的朋友下車。後來106年11月9日當天,其又開車搭載三顆星,後來碰到警察,三顆星叫其跑,其有跟著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106年10月27日三顆星打Line叫車,伊去東英棒球場(精武路、中山路口)那邊接三顆星,後來又去一中商圈載他的朋友,載了他們以後就去東區旱溪新天地那邊,是在旱溪郵局附近,三顆星要伊把他的朋友放下車,並要伊載他在附近繞,到東區真善美(新天地附近)附近三顆星下車,伊就走了。伊不知他們去旱溪郵局領15萬元,因他們在車上沒有交談,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也不知他們是做詐騙的。三顆星是單純的客戶,伊從106年9月開始搭載他,載了約1個月,就是10月初的時候,有懷疑他是作偏的,但不知是做哪一種的。11月9日那天,因警員是穿便衣,伊一開始不清楚對方是警察,三顆星叫伊跑,伊就跟著跑,跑去汽車旅館休息,後來警察有打電話來,但三顆星不讓伊回家,因伊覺得三顆星是做偏的,伊會怕他,所以不敢走。隔天伊有打電話去警局,警員要伊隔週過去,伊就主動前去警局說明。伊是因載三顆星,遭誤會是共犯,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馮嘉豪從106年3月起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客人可直接以FB或Line連絡被告叫車,或在乘客叫車群組內告知,群組管理人員會指派司機前往搭載,計費方式則由司機自行下載計算車資之APP,來收取費用,足認除攬客方式與一般計程車稍有不同外,其餘經營方式並無不同。被告馮嘉豪既為計程車司機,其駕駛路線端視客人欲到達之目的地而定,或根據客人所指示之路線行駛,其自身並無決定行駛路線之權利,故被告馮嘉豪依乘客三顆星指示之路線而行駛,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縱三顆星要求被告馮嘉豪在旱溪郵局附近繞行,此可因時間、距離增加而增加收入,並無悖於一般經營模式。且106年10月27日該不詳男子下車後,被告馮嘉豪固有駕車出現在附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男子下車提款後,有再搭乘被告馮嘉豪所駕車輛,實無法證明被告馮嘉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犯罪謀議及行為分工,或被告馮嘉豪知悉該不詳男子是詐欺集團車手之具體事證,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馮嘉豪不過問客人從事何事,此屬常態,縱被告馮嘉豪曾懷疑過三顆星及渠友人有從事違法行為,然其基於計程車司機立場,不深究客人隱私,以避免客人日後不再叫被告馮嘉豪車,不得因此遽認被告馮嘉豪主觀上與乘客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抑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反面至123頁)。
五、經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二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之行為分擔者,稱共同正犯。公訴人因被告馮嘉豪有搭載三顆星、提款之不詳男子,及與三顆星共同拒警攔檢而逃逸之行為,而認定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馮嘉豪固承認有搭載三顆星、不詳男子,及與三顆星一起逃逸之行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查之重點厥為被告上開駕車搭載、逃逸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或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為?
㈡、公訴人所提上開被告馮嘉豪供述,其固自承有搭載三顆星、不詳男子前去旱溪郵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拍攝到該不詳男子提款行為,惟並未拍攝到提款時,被告馮嘉豪亦同時在場畫面,此僅足以證明該不詳男子確為車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馮嘉豪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暫未發現有可資辨識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包含UBER)之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283頁),惟職務報告中亦載明:復經檢視該手機APP下載內容發現,該扣案手機確實曾曾下載過UBER之APP軟體,惟早已刪除,無法得知是否有使用跡象等語(見偵卷二第284頁),足認警員並無法確定被告馮嘉豪之前是否有使用UBER之APP軟體,並不是確認被告馮嘉豪從未使用該APP軟體甚明。再參以被告馮嘉豪於106年11月9日逃逸後,嗣經警員通知而主動到案,業據被告馮嘉豪供明在卷,亦與卷附之106年度偵字第28017號起訴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笫154頁反面),足堪此部分屬實,嗣被告馮嘉豪於本案係於106年11月28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查扣手機乙情,亦有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二第270頁反面),可見自11月9日至11月28日已經過快20日,被告馮嘉豪在期間內縱將UBER之APP軟體刪除,亦不足以遽然否定,而足以推論被告馮嘉豪之前並非UBER司機之情,且此部分業據被告馮嘉豪提出手機內之叫車紀錄、APP截圖、行車紀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38至57、124至143頁),及參以警員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亦記載:車主(即被告馮嘉豪母親)表示昨日晚上19時 馮嫌 僅表示要出門載客人,便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出車乙節(見偵卷二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馮嘉豪所辯並非子虛,復據公訴檢察官亦表明不爭執被告馮嘉豪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據此,被告馮嘉豪先前乃UBER司機乙節,應可認定。更何況,縱被告馮嘉豪並非UBER司機,卻有搭載三顆星、不詳男子行為,惟被告馮嘉豪搭載三顆星之緣由或可能為利,或可能因交情,緣由不一,苟以此即遽認被告馮嘉豪與被搭載者間主觀上必存有詐欺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亦嫌速斷;再者,職務報告所附之照片(見偵卷二第276、277頁),固可見被告馮嘉豪與三顆星等人有共同聚會情形,惟此足以證明其等有類似朋友情誼,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馮嘉豪定知悉三顆星等人在從事詐欺工作,及被告馮嘉豪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情事,委無疑義。否則,只要曾與犯嫌有過聚會之人,均可認定為共犯,未免失之武斷且認定過寬,其理至明。
㈢、參諸被告馮嘉豪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答:綽號『三顆星』就是我認識的綽號『ABC』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與綽號『三顆星』認識約2個月左右。我載客認識的客人。原本只是客人,後面就比較熟識,一半算客人、一半算是朋友」、「(問:於106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該AUR-116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駕駛?當時車上搭載何人?分別乘座於車內何位置?正準備作何事?為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對你攔查時你拒檢逃逸?)我本人駕駛的。我車上只有副駕駛座載綽號『三顆星』的男子。正準備去火車站找人,但『三顆星』沒有告訴我去作何事因為我是開UBER的(俗稱白牌)是違法的,所以我看到警察會怕,而且警察有敲破我的前擋及副駕駛座車窗,我一緊張就駕車逃逸了」、「(問:AUR-1160號自小客車有無可顯示為UBER的字樣或標示?你如何判定警察是因為你駕駛UBER的(俗稱白牌)而對你盤查?)都沒有。因為前幾天新聞有報導警察要取締UBER,再加上我之前加入的UIY車隊有被入黑名單,所以我自己會怕才逃逸,再加上綽號『三顆星』的男子也叫我趕快逃,我就駕車逃逸了」、「我一路逃○○○區○○路附近,我把車輛丟棄在路旁後,我與綽號『三顆星』的男子叫另一台UBER離開,綽號『三顆星』叫我不要回家,跟他去大里區皇家汽車旅館,待了3小時左右我們又叫車到北區蜜雪兒汽車旅館住宿,一直到隔天下午15時左右才離開,綽號『三顆星』送我回家後,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了」、「我與綽號「三顆星」是以LINE聯繫,他的暱稱就叫ABC」、「(問:你駕駛UBER作為工作起迄時間為何?有無申請營業執照合法繳稅?)沒有。106年3至4月間開始駕駛UBER作為工作一直106年11月9日止」、「我沒有做過詐騙的工作」、「我是有載綽號『三顆星』男子到處跑,但我不知道他是去向其他車手收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2頁)、復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三顆星請我開車載他都是去和人見面,有時也會請我載他去KTV或是去買東西,大部分都是去跟人見面,有時他下車和對方談,有時他上對方的車,我無法找到三顆星,他在11月9日就拿我手機將我手機LINE裡有關他的帳號及對話記錄刪掉了,他說會再用另一個帳號加,但是就聯絡不到他了,11月9日當天我是和三顆星一起跑掉,後來是我自己主動去第一分局做筆錄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79頁反面)等語、又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106年10月27日00時04分在臺中市○○路往東英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AUR-1160號自小客車是你駕駛?)是我駕駛」、「(問:你當時車上有誰?)有我、客人『ABC』及『ABC』的朋友」、「(問:『
ABC』是什麼客人?)是我LINE群組跑白牌計程車的客人」、「(問:你與ABC的LINE對話還有記錄?)被ABC刪除了,偵六隊的警察說要拿去還原資料」、「(問:警方提示照片編號27,照片穿紅色條紋《黑色 愛迪達 外套》的男子是誰?)就是10月27日載送的客人,『ABC』的朋友」、「他要我載他們去新天地餐廳,這朋友下車後,要我開車在附近繞繞,等他」、「(問:『ABC』的朋友下車,你知道他要去幹嘛?)不知道」、「(問:『ABC』是你的常客?)是,一個星期大約3-4次《共搭乘20-30次以上》,他常常坐我的車,有時候會坐我的車亂晃,變成是半朋友的狀況,載送他時大部分都會收錢」、「(問:你多次載送『ABC』,你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不知道,我們做白牌車的客人,很多不正常的,所以我沒多問」、「偵六隊的警察有拿『ABC』的相片給我指認,很像叫丁○宏」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嗣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106年10月27日0時13分25秒,監視器中的男子,為何坐你的AUR-1160號車子,到臺中市旱溪郵局ATM領錢?)當時有二個人坐我的車,還有另一個男子坐在車上,我不認識監視器中的人,車上的人是外號ABC的男子,不知道本名,知道叫 丁什麼宏 的」、「(問:你為何載他們?)ABC跟我叫車,我是做白牌計程車的」、「(問:警察要攔你的車,為何你拒絕?)我當時太緊張,怕白牌車被捉,ABC也在車上一直叫我要跑,警察就敲我車子的玻璃了,好像沒有穿制服」、「(問:你是單純的司機為何要跟著到汽車旅館躲?)因為
ABC就叫我跟著他,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就跟著他」、「(問:監視器內的人去提領詐欺款項,你是否是載車手頭及車手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們是車手」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馮嘉豪從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致處,尚難遽認其所辯定屬子虛。參以被告馮嘉豪之前均稱三顆星為ABC,而不知渠實際上叫三顆星或丁憲紘乙節,足認其與三顆星並非十分熟識,則其辯稱不清楚三顆星實際從事何工作,亦可理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詐欺集團之騙術層出不窮,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行騙者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馮嘉豪載送三顆星、不詳男子時,是否定能推定被告馮嘉豪亦必能識破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疑,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難率爾認定被告馮嘉豪必有知悉其所為載送行為,即是參與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幫助詐欺之認知。
㈣、再者,被告馮嘉豪所指三顆星之人,即係證人丁憲紘乙情,核與證人 洪旭昇胡祐庭張弘毅 於另案偵辦中均證稱三顆星即係丁憲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174頁反面),足認此部分應屬實,雖證人丁憲紘矢口否認渠係三顆星,並辯稱未參與詐欺,甚而於另案偵查中還曾指述被告馮嘉豪才是三顆星云云,惟參之證人洪旭昇、胡祐庭、張弘毅之證詞,足認證人丁憲紘之辯詞,乃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信。職是,公訴人以證人丁憲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請被告馮嘉豪載送不會出錢,頂多幫忙出加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而認定雙方間並不是單純運送關係乙情,因證人丁憲紘證詞憑信性不可採,此部分認定即屬失據。而被告馮嘉豪既為UBER司機,則其因證人丁憲紘叫車而多次 依渠 指示路線行駛而載送,只要有車資可圖,不去特別質疑證人丁憲紘行駛路線之合理與否、不特意去探究證人丁憲紘隱私、或刻意過問證人丁憲紘從事何種工作,此在商言商,並無何顯然異常,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馮嘉豪因經常載送,而與證人丁憲紘建立類似朋友情誼,期盼證人丁憲紘日後均能常指定坐其車輛,而偶有共同聚會之舉,亦未顯悖離常情。承此,參以被告馮嘉豪上開所辯:其雖於10月初時,有懷疑三顆星是作偏的,但不知是做哪一種的等語,可知被告馮嘉豪於10月初時已有懷疑三顆星可能是在做違法情事,而其為貪圖車資獲利,竟依然接受三顆星叫車而運送,被告馮嘉豪此種貪圖利益,未能見義勇為而悍然拒載,或進而向檢警舉發之心態,固屬可議,堪予苛責,惟被告馮嘉豪本無舉發犯罪之義務,尚難以此即遽然推論其與三顆星間,定有何共犯或幫助犯罪之犯意,要可認定。
㈤、106年10月27日被告雖有載送監視器中之提款不詳男子,惟並未拍攝到提款時被告亦有在場,則亦難遽認被告馮嘉豪所辯不知該男子去提款等語,定非屬實。且本案檢警實際上並未查獲當日在被告馮嘉豪車上有何人,及上開不詳男子身分,亦未拍攝到該不詳男子有搭乘被告馮嘉豪車輛之畫面,苟被告馮嘉豪欲卸責,亦可推諉並未搭載三顆星、不詳男子云云,惟被告馮嘉豪捨此不為,益徵其無刻意心虛逃避之情形。再觀以被告馮嘉豪所辯:106年11月9日警員攔檢時,伊怕因白牌車被捉,且三顆星又一直叫伊快跑,情急之下,遂依指示逃逸等情,參以當時警員係穿便衣,事出突然下,被告馮嘉豪因本身係UBER司機,又懷疑三顆星係做偏的,因而緊張之下,未及思考即依三顆星指示逃離現場,亦可想像,且被告馮嘉豪事後依警員通知,即主動到案說明,亦難遽論其定有參與三顆星犯行之犯意。至證人洪旭昇、胡祐庭、張弘毅於另案偵辦中雖均證稱:被告馮嘉豪有駕車載送三顆星即證人丁憲紘之事實,然依渠等證詞,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均未能確認被告除載送之外,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分工之行為,且亦未能確認被告馮嘉豪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可言,自亦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之情。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馮嘉豪涉有加重詐欺部分,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惟目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馮嘉豪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 許鈞翔 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就同案被告 陳吳東陽 部分,則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洪瑞君 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