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劉淑芬
劉淑華 劉敬文 相對人 劉紹堯 關係人 劉敬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三項)關於選定劉敬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執行監護職務方式、指定劉敬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廢棄。
選定劉淑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劉淑華應於監護開始時起每二個月以書面向劉敬愷、劉淑芬、劉敬文公開其管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相關憑證。
指定劉敬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囑託之家事調查官對抗告人及關係人劉敬愷進行訪談,綜合考量抗告人、關係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體養護照顧與財產管理計畫,及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等情,建議由抗告人劉淑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抗告人劉淑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原審對此未加審酌,逕認由劉敬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有不當。又劉敬愷提出之照料計畫不知所云,其所學習之照護服務技巧亦未實際對相對人發揮作用,減緩相對人退化症狀,難謂有能力照顧相對人。目前相對人係由抗告人輪流照顧,而劉敬愷與抗告人關係不和睦,雙方時常無法達成共識,使得相對人無法受到妥善之照顧,是由劉敬愷擔任監護人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甚明,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第二項廢棄,選任抗告人劉淑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於原審陳述,及原審囑託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可知,相對人目前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事務由抗告人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之,關係人則定時前去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每人各司其職,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皆由抗告人劉淑華負責,至於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抗告人均傾向繼續由機構進行照顧,關係人則針對相對人生理、心理、社會互動等層面提出相對人未來照護計畫。綜觀抗告人及關係人所提出之書狀與到庭陳述,抗告人彼此間已形成照顧相對人之穩定模式,且因與關係人照顧理念甚或其他因素有所齟齬,致關係人無法獲得全面相對人照顧及日常生活資訊,然關係人亦會主動前往照護機構探視相對人,幫相對人按摩、安排活動等,足見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相對人照護事務均有一定程度之參與,皆無不適任相對人之情事。然考量相對人目前仍係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並由抗告人劉淑華負責管理相對人按月領取之終身俸及其他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照護機構費用與日常生活開銷,且作成帳務明細供其餘2名抗告人對帳,假若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須重新了解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等事務外,更要化解與抗告人間之隔閡,彼此建立互信關係,惟就雙方長期相處情況觀之,尚難認彼此願意合作,共創相對人照護之最佳利益。原審固以關係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未來照護計畫較抗告人共同提出之計畫佳,認相對人護養療治部分由關係人負責較為適當,並定監護方式,以達抗告人得以監督相對人管理財產之目的,惟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之關係不睦,客觀上已無法合作,若將監護權交由關係人,甚有可能致生更多衝突紛爭,不利於相對人照護事務運行之情事,難期抗告人與關係人能順利落實相對人未來照護計畫,是原裁定即有重新斟酌必要。
四、綜上,斟酌抗告人劉淑華過往主責管理相對人財產,並與抗告人劉淑芬、劉敬文分工照顧相對人,又無其他消極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且其與劉淑芬、劉敬文已有相互合作照顧相對人之模式,較關係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適宜,爰認由抗告人劉淑華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為使關係人得以付出一己之力,共同照顧相對人,並適時監督監護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認賦予關係人監察權限較為妥適,爰一併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以資衡平。爰廢棄原裁定第二、三項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劉敬文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部分;又原裁定所定監護之執行職務方式,因選定監護人部分已經變更,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張益銘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