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增金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之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紘綦 (即 葉耀星 之繼承人)、葉之麟(即葉耀星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董事代理人推舉方式,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明定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葉紘綦(即葉耀星之繼承人)、葉之麟(即葉耀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耀星向聲請人借款,而葉耀星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查,本件聲請人增金鴻有限公司(下稱增金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依卷內所附之聲請人增金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葉之麟與相對人葉之麟為同一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其不能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公司章程、股東會(會)決議及陳報本件聲請人增金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8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推由何人代理公司代表人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增金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上顯有欠缺情形,且無從為送達。又,聲請人亦未具體陳明究為請求相對人葉紘綦、葉之麟連帶給付?抑為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8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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