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上訴人 林巧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巧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申報貸款,亦未交付存摺、密碼,且依卷附資產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訴人需依約將匯入其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內之款項歸還對方,否則將有法律責任,協議書並載明對方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如有涉及法律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係因擔心報警將遭對方提告,或被人押走,始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上訴人並無金融法律相關背景,僅為臨時工,其行為時並未認知提領帳戶內款項將造成他人損失,自無詐欺、洗錢故意。原判決對於協議書、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有詐欺及洗錢故意之辯解,為不可採;並說明:縱上訴人為社會結構上弱者、無貸款經驗或簽立協議書,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是上訴意旨所為辯解,業經原判決斟酌在案,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未逐一條列並駁斥上訴人之辯解或協議書之內容,尚與理由不備之情有間。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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