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號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0段000巷口槽化線內臨時停車,遭相對人所屬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吊作業(下稱系爭拖吊作業),相對人在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雖提供該作業之相關錄影、錄音及拍照證據,惟非全程錄音、錄影,亦非原始檔案,經命相對人提出原始檔案遭拒,為確認系爭拖吊作業影音證據之「建檔時間、項目、該等項目是否銷毀、銷毀日期、人員」等事、物之現狀,及避免此等資料因保存期將至,而有滅失或不及調查之危險,爰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標的為保全等詞。
三、抗告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原法院於上開保全證據程序,會同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保全系爭拖吊作業之相關光碟及電腦資料夾檔案,相對人已全部交付,其中檔名AV2_162916_162950_T8C0_162916之MP4檔案經鑑定,雖疑似非原始影像檔案之正常拷貝,但無明顯惡意竄改錄影數據等情事,從而,抗告人再度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標的,核無必要。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管靜怡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