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民國99年7月2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號所為裁定,而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白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