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雖就本案刑事判決之法院名稱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此部分之記載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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