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家傑

胡益榮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甲○○【甲○○所涉本案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加入由暱稱「 渣哥 」、「十六」及「小寶」等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暨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渣哥」透過Telegram,指示胡益榮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49分許,拿取 陳勝煒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處罪刑後,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有,放置在臺鐵松山車站B1置物櫃第35櫃7門、臺鐵七堵車站1樓置物櫃第283櫃17門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上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取得提款密碼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月6日,先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以該附表所載詐欺手段,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胡家傑、謝若妍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會合,由謝若妍持胡益榮透過胡家傑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胡家傑則在提領地點對面監控謝若妍,於收取謝若妍所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給胡益榮。「渣哥」另指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寶」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附近,向胡益榮收取上開贓款後離去,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謝若妍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已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癸○○、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家傑、胡益榮、謝若妍(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409頁),並有證人陳勝煒、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相關轉帳、匯款明細、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以上證據與犯罪事實之對應關係及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及證人陳勝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7020號卷【下稱偵17020號卷】第146至153頁、111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稱偵2136號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又被告3人本案所為,雖未參與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或參與拿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或擔任把風、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均係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為確保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家傑、胡益榮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謝若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本院另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一案(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併為審理】,及被告3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於本案中首次對附表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行為),是核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就附表編號1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核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及被告謝若妍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就上開各次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參加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雖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此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嫌起訴之效力,本院乃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由檢察官及被告胡家傑、胡益榮進行辯論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等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就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間,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屬數罪,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家傑、胡益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有其等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17020號卷第14、57頁、本院卷一第409頁)。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予以自白,亦有其等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以上各節,本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參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3人能坦承犯罪,惟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胡家傑陳稱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胡益榮陳稱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3千元;被告謝若妍陳稱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美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3人均自白洗錢犯行等有利量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就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各罪宣告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就本案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及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另設若其等對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而未上訴,但因依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各另有得以合併定刑之他案有罪確定判決存在,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8、329、346至352頁),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被告胡家傑、胡益榮各自所犯之7罪,均不予合併定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隱匿、移轉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多少,且被告3人均否認本案犯罪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08、409頁),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3人各獲有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就詐欺贓款之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因被告3人已經將如附表所示贓款,上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3人所有,被告3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其誤加入會員,可協助解除會員設定云云。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8分、23分許,在住家(地址詳卷),轉帳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本案郵政帳戶。 嗣謝若妍 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提領6萬元。

1.被告胡家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7至16、216至218、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54至56頁、111審金訴409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2.被告胡益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51至59、219至221、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3.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87至98頁、偵2136號卷第70至80、81至84頁、110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下稱他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10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2136號卷第107至120頁、偵17020號卷第258至262頁、審金訴卷第111至113頁)

5.證人陳勝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0至104頁)

6.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36號卷第133至134頁)

7.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20號卷第189頁)

8.臺鐵松山車站、七堵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堵車站寄物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13至17頁)

9.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他卷第18至20頁)

10.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大同路2段、茄苳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他卷第23至28頁)

11.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41至145頁)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戊○○設定為連續扣缴,須協助解除設定云云。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謝若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8分、39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農會大同辦事處,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6,005元。

1.被告胡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7至16、216至218、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54至56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2.被告胡益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51至59、219至221、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3.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87至98頁、偵2136號卷第70至80、81至84頁、他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10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2136號卷第107至120頁、偵17020號卷第258至262頁、審金訴卷第111至113頁)

5.證人陳勝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0至104頁)

6.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8至110頁)

7.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6號卷第274頁)

8.被害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020號卷第177至180頁)

9.臺鐵松山車站、七堵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堵車站寄物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13至17頁)

10.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他卷第18至20頁)

11.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大同路2段、茄苳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他卷第23至28頁)

12.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農會大同辦事處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36至138頁)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丁○○設定每月扣繳2,000元,須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於同日晚上6時26分、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6元、2萬9,986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謝若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8分、39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農會大同辦事處,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6005元;同日晚上6時29分、30分、42分6秒、42分55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1.被告胡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7至16、216至218、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54至56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2.被告胡益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51至59、219至221、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3.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87至98頁、偵2136號卷第70至80、81至84頁、他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10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2136號卷第107至120頁、偵17020號卷第258至262頁、審金訴卷第111至113頁)

5.證人陳勝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0至104頁)

6.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19至122頁)

7.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6號卷第274頁)

8.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20號卷第184頁)

9.被害人 吳炳楠 提出之網路銀行翻拍畫面2張(見偵17020號卷第154頁)

10.臺鐵松山車站、七堵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堵車站寄物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13至17頁)

11.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他卷第18至20頁)

12.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大同路2段、茄苳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他卷第23至28頁)

13.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農會大同辦事處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36至138頁)

14.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41至145頁)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丙○○帳戶扣款36次,須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住家(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2,839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謝若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橋東門市,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1.被告胡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7至16、216至218、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54至56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2.被告胡益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51至59、219至221、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3.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87至98頁、偵2136號卷第70至80、81至84頁、他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10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2136號卷第107至120頁、偵17020號卷第258至262頁、審金訴卷第111至113頁)

5.證人陳勝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0至104頁)

6.被害人丙○○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5至107頁)

7.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6號卷第274頁)

8.臺鐵松山車站、七堵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堵車站寄物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13至17頁)

9.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他卷第18至20頁)

10.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大同路2段、茄苳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他卷第23至28頁)

11.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橋東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33至135頁)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晚上6時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癸○○的捐款500元設定為5,000元,須協助解除設定云云。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11分、7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15分、19分、26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2萬9,000元、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轉帳1萬0,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謝若妍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20分、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汐止建成店,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0,005元、9,005元;於同日晚上7時16分、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於同日晚上7時20分13秒、20分59秒、21分、32分,在同上址郵局,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胡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7至16、216至218、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54至56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2.被告胡益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51至59、219至221、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3.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87至98頁、偵2136號卷第70至80、81至84頁、他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10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2136號卷第107至120頁、偵17020號卷第258至262頁、審金訴卷第111至113頁)

5.證人陳勝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0至104頁)

6.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29至131頁)

7.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20號卷第184頁)

8.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20號卷第192頁)

9.被害人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17020號卷第132頁)

10.臺鐵松山車站、七堵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堵車站寄物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13至17頁)

11.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他卷第18至20頁)

12.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大同路2段、茄苳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他卷第23至28頁)

13.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汐止建成店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38至140頁)

14.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41至145頁)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晚上6時15分許,假冒Idiostyle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壬○○為經銷商,導致連續扣款,須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52分、56分、8時47分、52分許,在住家(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1,033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謝若妍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59分、8時1分9秒、8時1分56秒、2分、3分、52分、53分、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1,005元。

1.被告胡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7至16、216至218、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54至56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2.被告胡益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51至59、219至221、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3.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87至98頁、偵2136號卷第70至80、81至84頁、他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10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2136號卷第107至120頁、偵17020號卷第258至262頁、審金訴卷第111至113頁)

5.證人陳勝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0至104頁)

6.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25至128頁)

7.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6號卷第271頁)

8.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見偵17020號卷第159至162、166至167頁)

9.臺鐵松山車站、七堵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堵車站寄物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13至17頁)

10.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他卷第18至20頁)

11.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大同路2段、茄苳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他3545卷第23至28頁)

12.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41至145頁)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多刷乙○○1筆信用卡捐款,須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乙○○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32分、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3元、3萬1,088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謝若妍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37分、38分、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汐止建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提領2萬元;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橋東門市,提領9,000元。

1.被告胡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7至16、216至218、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54至56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2.被告胡益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51至59、219至221、228至229頁、偵213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390至410頁)

3.被告謝若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17020號卷第87至98頁、偵2136號卷第70至80、81至84頁、他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90至410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偵2136號卷第107至120頁、偵17020號卷第258至262頁、審金訴卷第111至113頁)

5.證人陳勝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00至104頁)

6.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20號卷第123至124頁)

7.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20號卷第192至193頁)

8.臺鐵松山車站、七堵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堵車站寄物明細翻拍照片共7張(見卷第13至17頁)

9.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他卷第18至20頁)

10.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大同路2段、茄苳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他卷第23至28頁)

11.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汐止建成店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38至140頁)

12.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41至145頁)

13.被告謝若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橋東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17020號卷第133至135頁)

胡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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