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詠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詠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其中附表編號1、3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亦尚非間隔甚久,是上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另考量編號2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則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再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未書面載明任何意見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有期徒刑6月(聲請意旨記載為4月,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24日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109年11月26日同左109年11月26日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7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間不詳日期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聲請意旨僅記載108年1月15日,應予補充)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109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110年2月3日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58號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09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聲請意旨記載為109年3月24日,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110年12月3日同左111年1月6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