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趙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伊清償借款,原審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有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為由,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惟相對人為法人,借款契約書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其事先擬定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伊對此幾無選擇或磋商之餘地,且伊自民國94年間起即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倘許相對人依上開約定,強令伊赴新北地院應訴,對伊將致生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及工作損失等重大不利益,對伊顯失公平。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預先印就摻雜合意管轄條款之契約條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雖非無效,但賦予他造當事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觀諸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之型式及內容(見原審
卷第9、10頁),可見該等契約條款乃相對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經相對人於締結契約時,以該等契約條款為內容與抗告人訂立契約,堪認兩造間所締結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㈡查借款約定書第17條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板橋地方法院(按即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並據此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原審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見原審卷第47、48頁)。然相對人為一公司法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49億5,218萬6,940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自具相當資力,復為全國性知名金融機構之一,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公司,而可輕易委由各分公司職員到場應訴,且其一開始係於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轉為訴訟程序,顯見相對人當初已有預見縱至本院進行訴訟,亦無不便之處。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其日常生活應在高雄市,如強要其遠赴新北市應訴,舟車勞頓,勢必花費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抗告人進行訴訟極不便利,甚至可能使抗告人疲於奔命,致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之權益,對抗告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
㈢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抗告,並具狀表示應由本院管轄,可認其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抗辯權。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自無不合。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認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進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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