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
陳志峰
陳國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陳志峰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
陳國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國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致陳國益受有右側頭皮腫痛(約3×4公分)之傷害」、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致陳國益受有後頸部擦傷(約2×2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志峰受有左顳部擦傷0.5×0.5公分、左小腿擦傷0.1×0.1公分、左足背擦傷3×1公分、右小腿擦傷0.1×0.1公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益與被告陳金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志峰為父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陳國益與陳金龍、陳志峰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金龍丟擲酒瓶砸中陳國益、陳志峰徒手毆打陳國益及陳國益徒手毆打陳志峰之行為,均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陳金龍、陳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均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而陳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陳國益雖具狀請求本院重新調查,惟並未就應調查何證據加以說明,且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國益與陳金龍、陳志峰為父子,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陳金龍、陳志峰縱因不滿陳國益無故毆打其母,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然竟分別以酒瓶丟擲、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陳國益,陳國益亦未能克制情緒,而徒手毆打陳志峰,致陳國益、陳志峰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陳金龍、陳志峰均坦承犯行、陳國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金龍、陳志峰均有意願與陳國益調解,然陳國益並無調解意願,致迄今均未能成立調解、適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3人各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陳國益及陳志峰所受傷勢程度、陳金龍、陳志峰於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陳國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國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金龍持以傷害陳國益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又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被告陳金龍(年籍詳卷)
陳志峰(年籍詳卷)陳國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陳志峰二人為陳國益之子,因不滿陳國益無故毆打其等之母,竟個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先由陳金龍丟擲酒瓶砸中陳國益之前額,致陳國益受有右側頭皮腫痛之傷害。陳志峰亦衝向前欲毆打陳國益,卻不慎滑跤,陳國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擊中陳志峰之鼻樑,致陳志峰受有鼻中膈彎曲之傷害。隨後,陳志峰及陳國益二人互毆,致陳國益受有後頸部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陳志峰受有左顳部、左小腿、左足背、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益、陳志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龍、陳志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陳志峰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陳國益受傷之證明)在卷可稽,其等罪嫌已堪認定。被告陳國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金龍、陳志峰證述在卷,核與卷附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志峰受傷之證明)相符,被告陳國益之犯嫌,亦堪認定。被告陳國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被陳金龍拿酒瓶砸後腦杓,我就受傷了,怎麼打陳志峰云云。然查,被告陳國益先揮拳擊中陳志峰之鼻樑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峰證述在卷,核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志峰受有受有鼻中膈彎曲之傷害相符,業足以認定。又被告陳國益與陳志峰互毆,亦據證人陳金龍結證在卷,且依前開2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陳志峰所受傷害遠較被告陳國益為多,堪認證人陳志峰證稱:我被我父親徒手毆打頭部、鼻子及把我壓在地上等語可採。據上,被告陳國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陳金龍、陳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陳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陳金龍、陳志峰二人係因其等與母親自幼受陳國益家暴而犯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