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鴻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駛,往北起駛,適同向左側有 高思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陳世鴻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高思柔見狀閃避不及,致陳世鴻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高思柔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高思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右大腿挫傷瘀傷、右肩、右肘挫傷擦傷、肢體、背部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世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鴻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30頁)、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思柔於警詢(警卷第10至11頁)、偵訊(偵卷第30頁)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27至34、39至43、4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不慎追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111年3月15日經調解2次成立,就賠償款項迄未給付分文(偵卷第36頁;審交易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模板工,1天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