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72號

原告 凌春暉

被告 羅婉瑜

羅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

二、被告羅于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羅婉瑜負擔,新臺幣651元由被告羅于軒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藉以對原告行使詐術使原告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8,3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故另請求被告賠償按上開遭詐騙款項5%計算之慰撫金14,174元(原告計算應有錯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475元(即被告羅婉瑜、羅于軒各76,23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婉瑜則以:我當時是應朋友要求,以自己的帳戶幫朋友收貨運公司的貨款,我並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受害者,而且匯入我帳戶的金額也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羅于軒則以:我也是被騙,並不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且原告把所有的過錯都灌到我身上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二)查被告羅婉瑜自認幫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收款之事實(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羅于軒亦自認將金融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之事實(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7至58頁),本庭審酌詐騙集團在我國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取金錢多年,一般民眾對於不應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均有相當認知,被告羅婉瑜、羅于軒竟分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使用,導致詐騙集團得分別利用被告羅婉瑜、羅于軒之帳戶詐騙原告,被告羅婉瑜、羅于軒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固主張其匯款合計138,3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所提出其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33頁),與本庭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宗中被告羅婉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羅婉瑜帳戶)及被告羅于軒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羅于軒帳戶)資料核對後(見刑案偵字卷第39至43、45至53頁),發現原告實際上僅匯入9,200元至被告羅婉瑜帳戶內,另僅匯入59,800元至被告羅于軒帳戶內,合計並未達138,300元,故被告辯稱匯入之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那麼多部分,應屬可採,原告就財產上損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羅婉瑜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匯入被告羅婉瑜帳戶所造成其之損害9,2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羅于軒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匯入被告羅于軒帳戶所造成其之損害59,8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羅婉瑜、羅于軒分別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4,174元部分,經本庭闡明原告說明其請求之依據,原告僅表示係依照民事書狀範本所抄錄(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6頁)。惟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慰撫金者,限於侵害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無法說明其請求慰撫金之依據,本庭復查無侵害財產法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慰撫金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婉瑜給付9,200元,被告羅于軒給付5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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