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9元,及其中新臺幣24,439元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60,276元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98,312元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281.6元計算遲延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庭司促字卷)。嗣原告於本庭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南簡字卷第42至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契約約定之利息分別高達週年利率8.56%、15.72%、10.72%,與近年之低利率情形相比,約定之利率顯然過高,應以週年利率5%為合理;且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均高達週年利率20%,應予酌減;又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自起訴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均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積欠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兩造契約約定之利息過高,應以週年利率5%為合理云云。惟本件契約約定之利息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法律亦無法院得酌減約定利息之規定,且實際上本件契約均為信用貸款契約,上述約定利息亦均在通常信用貸款之約定利息範圍內,此為本庭職務上所知,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三)被告另抗辯: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均高達週年利率20%,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分別係「按約定利息之10%至20%計算」及「按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而:就「按約定利息之10%至20%計算」部分,實際上分別僅有週年利率0.856%、1.712%、1.572%、3.144%,並非高達週年利率20%;就「按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部分,經本庭按契約約定計算後得知,被告依約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632元【計算式:(220,000÷60)+(220,000×10.72%÷12)=5,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5%則為281.6元【計算式:5,652×5%=281.6】,換算週年利率亦僅1.536%【計算式:281.6×12÷220,000=0.01536=1.536%】,亦非高達週年利率20%,且此約定違約金,亦均在通常信用貸款之約定違約金範圍內,並未過高,而未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故被告請求本庭酌減,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就原告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已自行將本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至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無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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