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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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泓霖 (原名 李耀庭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8%機動計算,自第25期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2.68%(現為2.67%+2.68%=5.35%)機動計算,如有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6月27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567,96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IBT-指數型房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