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依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583,28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案申請書及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