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0,044元,及其中486,871元部分,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2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如主文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1.1%計收手續費,期滿後改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尚積欠520,044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41,758元、代償金額178,286元),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被告依協商成立約款陸續繳付27期款項後,被告於97年7月10日毀諾,尚積欠421,942元並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依原契約約定年息19.7%計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協商通知書及債務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