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叁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叁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5號、9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嗣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及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遭受拘束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使用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月8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遭受拘束之時間),在同上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8日19時5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前揭永吉路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3147公克),及供其注射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警方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此外復有扣案白色粉末5袋及注射針筒1支可證,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0.31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共0.314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40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供稱已不記得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等語,惟此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5號、9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嗣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及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4號、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8號等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害,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0.31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5個及注射針筒1支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