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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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麗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雙C」商標圖樣之毛衣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援用原名)101年度偵字第15
201號被告尤麗芳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9月9日期滿。扣案「雙C」商標圖樣之毛衣1件,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為避免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爭議,而將文字修正如上,是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可,附此敘明。又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尤麗芳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為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9月9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42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本件扣案「雙C」商標圖樣之毛衣1件,確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雙C」圖樣之商品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查獲尤麗芳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是扣案「雙C」商標之毛衣1件,確屬仿冒商標圖樣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因該物品本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院自得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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