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竑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號、110年度執字第13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竑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竑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2等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等號駁回上訴,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30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2、64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836、1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24號及108年度上訴字第521、523、524號駁回上訴,而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部分(下稱前案)於108年8月16日確定,惟上開判決判處有期1年4月,緩刑5年部分(下稱後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1950、1951、195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經提起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在上開緩刑期間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事由乙節,洵堪認定。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4日中檢謀高110執13794字第111900002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亦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