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秩字第六八號
移送機關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一秩字第○九二○○○五二九九號函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