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洪新峰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洪新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
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又本件依原
告與被告之繼承人洪新峰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新峰於民國98年1月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訴外人洪新峰於98年4月9日因故死亡,並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項215,798元未清償,被告丙○○為洪新峰之繼
承人,並為限定繼承,對洪新峰之債務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654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
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