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秋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2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尹秋美於民國106年4月間登入網際網路平臺「INDEED」尋
得內容為專送小型包裹之工作,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工作」表示工作內容為送小型包裹,包裹內裝有他人申請貸款之資料,工作時均僅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需前往各宅急便工作站以不同收件人資料取得包裹,再前往指定賣場置物櫃置放該包裹,於以密碼方式上鎖後,再將密碼回報即可離去,每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尹秋美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工作」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放置包裹,恐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6年5月4日加入「工作」所屬詐欺集團。
謝益玄 (謝益玄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於106年5月4日13時
許前某時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茂 」之男子介紹加入上開尹秋美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自提領之詐欺所得中抽取百分之4作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㈢尹秋美、謝益玄即與「工作」、「阿茂」及通訊軟體「易信
」名稱「富貴險中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尹秋美於106年5月4日11時
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置物櫃內放置內裝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包裹,謝益玄則於同日13時許依「阿茂」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5樓「世紀KTV」男廁垃圾桶旁拿取內裝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金融卡,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透過前揭手機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內壢家樂福」自上開置物櫃內拿取尹秋美所放置,裝有日盛帳戶及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包裹,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5(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謝益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謝益玄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嗣謝益玄於同日
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執行
ATM車手埋伏勤務時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帳戶金融卡共4張、犯罪所得9,000元,經調閱有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拘提尹秋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尹秋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尹秋美先依「工作」之指示前往貨運公司營業站領取收件人為他人名義之包裹,再運送至賣場之置物櫃放置,並將置物櫃之密碼告知對方,報酬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尹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訛(參106年度偵字第19085號卷第8頁、第68頁背面),是被告尹秋美除領取之報酬高於郵局或民間快遞價格數倍外,其收送過程更與通常郵寄或快遞情節有異,而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全程且隨時查詢運送狀況,查知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便利商店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顯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文件,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信件,而擔負該第三人將該重要文件侵占或遺失等風險;況「工作」既已請宅急便業者遞送,為何不一次到位,中間還要付1000元透過被告轉送,亦顯有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為本件提領文件為轉送之工作時,被告已年滿28歲,又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參同上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依被告生活經驗,自應可輕易發覺「工作」僱用被告為上開工作內容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文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文件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甚者,「工作」指示被告出面至貨運公司營業站收件,並將文件至於公共場所置物箱,其目的係使檢警僅能追查至被告,除無法查出其後至置物箱取件者為何人外,因被告亦從未與「工作」見面,亦不知「工作」之實際姓名,檢警自難亦追查「工作」究竟為何人,由此可見,本件被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快遞送貨之行徑不相符合。準此,堪認被告自應對該包裹可能為違法物品有所認知,且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使詐欺者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顯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被告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衡以被告並未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有所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跟伊聯絡的都只有一個人等語(參本院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騙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尹秋美為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本案被告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論處。
三、經查:
(一)被告尹秋美於106年5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以每趟收取包裹為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至「工作」指定地點收送內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106年5月4日11時18分前,依「工作」指示,先至「工作」指定之黑貓宅急便貨運站,領取內裝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日盛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帳戶A)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工作」指示,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褔」置物櫃內,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謝益玄提領一空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201號、106年度偵字第19085號起訴,並經本院於
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認被告尹秋美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並於10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尹秋美於「前案」所收送之日盛帳戶及郵局帳戶
A與「本案」所提領並收送之日盛帳戶及郵局帳戶A帳號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相同,顯見被告係僅為一次收送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因而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職是,「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何宇宸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 黃華 健(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7時20分│106年5月4日18時17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華│││││││健,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2│ 邱舸丹 (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8時3分許│106年5月4日18時38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B││││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舸丹├───────────┼─────┼─────┤│││,佯稱先前購物時因作業│106年5月4日19時12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A││││疏失導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106年5月4日19時49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A│├──┼─────────┼───────────┼───────────┼─────┼─────┤│3│ 李柏翰 (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7時7分許│106年5月4日18時49分許│2萬9,987元│郵局帳戶B││││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柏翰├───────────┼─────┼─────┤│││,佯稱先前網路購票因設│106年5月4日20時19分許│9,980元│日盛帳戶││││定錯誤導致多出一筆訂購│││││││紀錄,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4│ 謝宗儒 (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撥打電話│106年5月4日18時58分許│2萬9,987元│郵局帳戶B││││予告訴人謝宗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重複下單│││││││情況,須依指示取消訂單│││││││。│││││││││││├──┼─────────┼───────────┼───────────┼─────┼─────┤│5│ 林政 毅(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8時15分│106年5月4日19時18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A││││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政│││││││毅,佯稱先前訂票因系統│││││││故障而多訂,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附表二┌──┬─────┬─────┬───────────┬──────────────┐│編號│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1│日盛帳戶│9,005元│106年5月4日20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郵局帳戶B│3萬元│106年5月4日18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8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號│││├─────┼───────────┼──────────────┤│││1萬0,905元│106年5月4日18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段○○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號│├──┼─────┼─────┼───────────┼──────────────┤│3│郵局帳戶A│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號│││├─────┼───────────┼──────────────┤│││9,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號│││├─────┼───────────┼──────────────┤│││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54分許│桃園市○○區○○○街○○○號│││├─────┼───────────┼──────────────┤│││1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9時54分許│桃園市○○區○○○街○○○號│├──┼─────┼─────┼───────────┼──────────────┤│4│中信帳戶│2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8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號│││├─────┼───────────┼──────────────┤│││1萬0,005元│106年5月4日18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號│└──┴─────┴─────┴───────────┴──────────────┘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 梁舒帆 (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某時撥打│106年5月4日17時39分許│2萬9,989元│中信帳戶││││電話予告訴人梁舒帆,佯├───────────┼─────┼─────┤│││稱告訴人梁舒帆網路購物│106年5月4日17時41分許│2萬9,989元│中信帳戶││││時勾選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替其解除分期付款設│106年5月4日18時44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B││││定。││││├──┼─────────┼───────────┼───────────┼─────┼─────┤│2│ 林昀 臻│於106年5月4日17時47分│106年5月4日18時32分許│2萬0,123元│日盛帳戶││││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昀│││││││臻,佯稱欲退還被害人林│││││││昀臻先前遭詐欺款項,需│││││││其配合前往ATM確認帳戶│││││││金額。││││├──┼─────────┼───────────┼───────────┼─────┼─────┤│3│ 李嘉 琪(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7時20分│106年5月4日17時48分許│4萬9,986元│日盛帳戶││││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嘉├───────────┼─────┼─────┤│││琪,佯稱為網路拍賣商店│106年5月4日18時18分許│8,123元│日盛帳戶││││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李嘉│││││││琪先前購物時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方會退款。││││├──┼─────────┼───────────┼───────────┼─────┼─────┤│4│ 鍾宜 君(提出告訴)│於106年5月4日17時49分│106年5月4日19時32分許│2萬7,980元│郵局帳戶A││││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宜│││││││君,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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