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郭振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值達0.58(涉公共危險罪移送)」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緩起訴,處以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公庫。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55以上)」之違規,遂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1月9日晚間確實有食用麻油雞及飲用4瓶啤酒至晚間10時結束,並於晚間11時之前就寢。嗣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起床,並於凌晨4時10分許自中壢出發至宜蘭礁溪報到,嗣原告於上午
6時50分許駛至石碇交流道時遇警攔停臨檢,經測得酒測值為0.58後,非常驚訝,卻也很鎮定,且原告自中壢出發後至礁溪整段路程均係正常行駛,亦非常配合員警與檢察官。再者,原告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原告亦切忌駕車不喝酒之原則,豈知原告自己新陳代謝太差,是懇請鈞院給予原告一次機會,考量原告家庭生活、貸款及所有支出均賴原告駕駛遊覽車為業,不要吊銷原告駕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
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又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2540/099626、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6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月1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至原告主張生活將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陷入礙難等情
,惟被告僅得依個案違規與否而決定是否依法裁罰,並無裁量之餘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行為,且於駕駛時其體內酒精含量濃度於法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僅得依法裁罰,而原告主張之情事,尚非被告於裁罰時得考量之因素,被告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撤銷裁罰,併予說明。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尚非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55以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值達0.58毫克(涉公共危險罪移送)」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證4至證1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7年1月9日晚間有食用麻油雞與4罐啤酒,並於隔日駕車自中壢出發至宜蘭礁溪載客等語。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55以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詳附錄)。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系爭
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8公里處時,經警員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過程錄影譯文、酒測值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行車路線圖、違規採證光碟,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詳證4至證10),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前日(即107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
飲用啤酒4罐後,已休息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並非酒後駕車云云。惟縱原告主張屬實,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於107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飲用啤酒結束,則原告體內酒精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於原告酒後因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或個人之體質不同而異,其於翌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經舉發員警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IV、儀器器號:022540/099626、感測元件器號:KN796C08158、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業於106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詳證6、證7)。
而本件酒測之日期為107年1月1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亦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自可採用無訛,是原告上開飲酒時間,縱如其所稱為前一日所飲用,然其飲用啤酒之罐數仍非少量,猶於隔日酒後未經酒精代謝完畢而駕車,復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自難卸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酒後駕車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之責,其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55以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詳附錄)。
⒉又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1號解釋文乃以:「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同法(指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統一解釋部分,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⒋經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如經裁處罰鍰,則就受處分人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支付之一定金額,於裁處罰鍰內為扣抵。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並經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號解釋為合憲結論之解釋。況本件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就前開部分作明文規定,按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則本件原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應得適用前開規定裁處,亦經上開釋字第751號解釋所闡明。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就差額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⒌次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針
對酒後駕車且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而駕駛人係駕駛大型車且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即應裁處罰鍰78,500元。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元,係已審酌原告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包含依檢察官指示向公庫給付75,000元,因而予以足額抵扣等情,經核並未逾越道交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於上開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書規定,應認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均無不合,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指明。
⒍末查,原告雖又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生
活等語。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4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是本件被告裁處原告3,5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2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⒉第24條第1項第2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⒊第67條第2項後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第68條第1項(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行政罰法】⒈第26條第2項、第3項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第21│││││頁│├────┼────────────┼────┼──────┤│證2│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證3│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頁│├────┼────────────┼────┼──────┤│證4│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4頁│├────┼────────────┼────┼──────┤│證5│執行取締甲○○107年1月│本院卷│第25頁│││10日酒駕公共危險錄影光碟│││││譯文│││├────┼────────────┼────┼──────┤│證6│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26頁│├────┼────────────┼────┼──────┤│證7│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本院卷│第27頁│││書│││├────┼────────────┼────┼──────┤│證8│原告行車路線圖│本院卷│第28頁│├────┼────────────┼────┼──────┤│證9│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9頁│├────┼────────────┼────┼──────┤│證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本院卷│第30至31頁│││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緩起訴處分書│││├────┼────────────┼────┼──────┤│證11│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2頁│├────┼────────────┼────┼──────┤│證12│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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