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協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永定 訴訟代理人 顧世矼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HGA00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高架道路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二隊一分隊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UHGA0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HGA00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自機場欲離開時,可能被後方車輛擋到,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心生不滿,於是刻意尾隨原告車輛逼車挑釁,嗣原告於行經下坡路段時,因前車煞車,於是原告跟著煞車,後車因此認定原告係故意的,而檢舉原告,然原告確實是因新車有熄火裝置,才在車道中暫停,絕非惡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
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航警
行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申訴代撰人顧世矼交通違規陳述單略以:『剛牽新車比較不熟悉,加上車子本身有自動熄火裝置,我是因為緊張,車子突然熄火,準備下車,造成後方車子的誤會…』。三、本案為民眾於106年10月25日檢附違規影(照)片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函轉本局交予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檢視上開影片,查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高架道路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暫停之行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製單逕行舉發,先予敘明。四、有關申訴人主張不熟新車,車有自動熄火裝置一節,均非為阻卻違規事實之事由,申訴人所述不影響違規事實,本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告發,建請依權責裁處」等語。
⒋復查,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7
/10/25,06:48:57時,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即有驟然暫停之情,且與當時影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於
06:49:00至06:49:05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停車並開車門,於06:49:06時,系爭車輛始起步往前。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⒌而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暫停,此種駕駛
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高架道路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二隊一分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至證4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29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原告固主張係因後車按喇叭,前面又有車所以才踩煞車,
何況現在新車均有自動熄火裝置,因為這樣才會停下,而且車子暫停時間僅有2秒等語。惟查,本院於107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53秒。二、錄影晝面顯示0000-00-00/06:48:27秒許檢舉人行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高架道路之中線車道,RBU-635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往檢舉人所行駛之中線車道,惟檢舉人並無讓系爭車輛切入車道。三、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6:48:54秒許,檢舉人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側車道,並且超過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此過程中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閃亮。四、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6:48:57秒許,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中間,檢舉人車輛於59秒許停下,0000-00-00/06:49:00秒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於0000-00-00/06:49:04秒許開始啟動車輛往前行駛,行駛中於0000-00-00/06:49:06秒許關閉系爭車輛駕駛座位車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可見系爭汽車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因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檢舉人不欲讓路,而心生怨懟,即於畫面時間6時48分54秒許之時間,在不必要之情況下,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在切入過程中,持續使用煞車燈而有挑釁意味,嗣於畫面時間6時48分57秒許,即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並打開駕駛座車門,而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依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之車距仍保持相當遠之距離,根本未有應驟然煞車之狀況,且依當時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中,致行駛在後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路線受阻,而必須跟著暫停於車道上,以避免撞上原告車輛。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未讓路之舉動已有挑釁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從而,本件原告任意在車道上驟然煞車減速,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雖原告表示係因新車有自動熄火裝置,所以才會在行駛過程中,自動停下,然原告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當時係因自動熄火裝置啟動,才會暫停於車道中。況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依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與前方車輛尚保持相當遠之間距,並無驟然急煞或暫停之必要,顯然原告係對於檢舉人之前未讓路之行為,心生怨懟並產生挑釁心態,故意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煞停。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驟然煞車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要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抗辯。
⒌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身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本件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人則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顧世矼(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本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卻未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8,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
及噪音)(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⒊第24條第1項第3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第23│││││頁│├────┼────────────┼────┼──────┤│證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本院卷│第19頁│││6年12月29日航警行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證3│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證4│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2頁│├────┼────────────┼────┼──────┤│證5│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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