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為一定行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補字第473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以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35,890元後,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於107年5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1,000元,並已於107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寄存送達,依法應加計10日而於107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兩張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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