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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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崴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73號被告高義崴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崴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中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再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4日14時許,假冒 劉清泉 之友人傳送簡訊與劉清泉,謊稱其借錢周轉,過2、
3天就可還錢云云,致劉清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高義崴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劉清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高義崴固 坦承上開帳戶係為其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的資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審核通過了,可以借伊3萬元,會派專人付現給伊,並要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將來就透過該帳戶還款,伊寄出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的第三天,伊聯繫不上對方,就趕快以電話向銀行掛失,當時銀行說沒問題,直至隔年4月,該帳戶才被凍結,伊去派出所問警員,警員卻說查不到伊帳戶遭列警示之資料云云。經查: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劉清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告訴人劉清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㈡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即便私人管道借貸因利息較高,而將核放條件略微放寬,但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上開帳戶除曾於105年11月30日辦理掛失上開帳戶印鑑外,未曾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其掛失印鑑後,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能繼續正常使用等情,有陽信銀行復興分行106年7月27日陽信復興字第1060038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足憑,益徵被告所辯其有於寄出存摺、提款卡三日後電話掛失乙節並不合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採。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