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瑞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與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同日所為,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其餘各罪相隔約3月,而上開各罪之罪質、手段均高度近似,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僅有相當之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114年2月7日

同左

114年3月12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備註:

1.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