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告 王本蘭

被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英豪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 陳冠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曉倩 」、「鴻博客服專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先由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盧燕俐 」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原告見聞該廣告後,按照該廣告內容之引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復依照前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啟航」之群組並於「鴻博」網站註冊後,再以面交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而被告蔡英豪則先於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依照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持手機列印偽造「鴻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弘瑞 ,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1張、「鴻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再於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事發地點,向被害人王本蘭收取現金55萬元,被告蔡英豪於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前往事發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55萬元放置在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550,000元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英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蔡榮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少調字第725號少年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少年案件裁定可參。且經被告蔡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蔡榮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蔡榮助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英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手詐騙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交付55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蔡英豪,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蔡英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上述分工,共同所為之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英豪賠償其損害55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英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被告蔡英豪既能依詐騙集團分工前往取得詐騙款項,觀此行為舉措,再參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等,堪認被告蔡英豪於本件行為時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蔡榮助為被告蔡英豪之父及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蔡榮助對於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蔡英豪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被告蔡英豪應不致為上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榮助即被告蔡英豪之父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蔡英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0元及均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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