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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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詹玉真
被上訴人 張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開戶成功日)後,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於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思琪 」、「黃經理」聯繫上訴人,佯稱參加股票投資布局可帶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將來銀行之開戶流程,除需提供申請人雙證件外,尚須提供申請人於其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驗證申請人手機門號是否相符後方能開戶,且帳戶有單日轉出他行限額單筆1萬元,單日最多3萬元之限制,需「提高轉帳額度」及設定「約定轉帳」才能匯出大筆金額,此二項功能均需與線上客服視訊驗證是否為本人,基於上情,被上訴人應有配合詐騙集團提供他行帳戶驗證手機門號,以及配合視訊驗證提高本案帳戶轉帳額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將來銀行之開戶流程,除需提供申請人雙證件外,尚須提供申請人於其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驗證申請人手機門號是否相符後方能開戶,且帳戶有單日轉出他行限額單筆1萬元,單日最多3萬元之限制,需「提高轉帳額度」及設定「約定轉帳」才能匯出大筆金額,此二項功能均需與線上客服視訊驗證是否為本人,基於上情,被上訴人應有配合詐騙集團提供他行帳戶驗證手機門號,以及配合視訊驗證提高本案帳戶轉帳額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將來銀行開戶手機網頁記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護照、其他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開戶手機號碼需與他行留存的手機號碼相同,才能通過驗證」、轉帳限額說明、約定轉帳帳號記載均須視訊申辦、將來銀行客服視訊通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轉帳資料3紙、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開戶驗證流程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4日以將(作查)字第113170043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2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0+20,000=170,000),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