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4號

聲請人 黃裕程

相對人 楊淵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其上雖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記載,惟上開本票另有記載「此本票限為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於擔保之價金全數給付指定人後作廢」等字樣,顯見係於該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是以該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該本票即屬無效。據此,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㈡、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4月28日

500,000元

114年5月29日

336801

002

114年5月21日

347,000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9日

63422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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