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佩雯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其自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案件受理。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額為72,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7.31%。系爭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60條第1項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方案,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而前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全體債權人之半數,且其等代表之債權額業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半數(74.85%),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聲請人自113年4月3日起任職於 黃子政 皮膚科診所,平均每月薪資約23,427元,有聲請人提出113年3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686,744元(計算式:23,427×72=1,686,74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及前夫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1/2=17,076),而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尚足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949,472元【計算式:(17,076+10,000)×72=1,949,472】。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無法提出保證人,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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