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66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浙江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善化鎮烏橋13號之3,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3月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同住在台南縣善化鎮烏橋13號之3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88年7月2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88年10月17日藉詞回大陸探親後,即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將近5年,被告顯已無意願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3月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同住在台南縣善化鎮烏橋13號之3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88年7月2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88年10月17日藉詞回大陸探親後,即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將近5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且核與證人 胡秀枝 到庭證述:「我知道兩造結婚,我有去參加兩造之喜宴,不到幾個月被告就不見了,到現在已經好幾年了,不確定哪一年,因為我住於兩造附近,所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所93年10月18日南縣善戶字第0930001425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88年10月17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88年10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逾5年仍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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