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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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擔任 呂仲謙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實際操控之鴻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呂仲謙明知鴻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於九十一年間開立銷售貨物統一發票金額達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呂仲謙將所填製之統一發票部分作為其所實際操控之樺潤實業有限公司間互相業務往來之憑證,充作業績;另部分統一發票則係利用羽城有限公司等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以逃漏稅捐之需求,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三不等之代價,透過 葉高濃 、 李清輝 (以上二人另行審理)及不詳人士之居間介紹,販賣予前開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幫助前開多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仲謙、葉高濃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進項交易對象明細(進貨來源)、進項交易對象明細(銷貨對象)各一件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經濟拮据貪圖小利而充當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金 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