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智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永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淑麗 、 徐儒正 上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永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 朱翊誠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據起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李淑麗、徐儒正(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
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然因告訴人2人有其他考量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僅因雙方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參酌告訴人2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用以潑灑之紅漆,均係朱翊誠所有,且紅漆經使用後已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