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聲請人 林城池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曾澤宏 律師相對人 林枳翰 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 律師參與程序人 唐麗芸 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枳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城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城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枳翰(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自小即有過動、無法專心之情況,導致學習能力不佳,最後僅在澳洲完成高中學業後即未再繼續就學而返回臺灣,相對人返回臺灣後,曾經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並先後在98年、101年間三次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一年期及永久性手冊,而相對人除經常無故失蹤外,更三番兩次遭有心人士誘騙,而一再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會員資格、簽發本票、借據或購買昂貴物品等方式,對外為不利於己之法律行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自2年前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其生活起居及在外行為之善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胞兄 林枳鋼 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林枳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病歷、身心障礙手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門號限辦申請書、存證信函、借據、本票、調解書、和解書、信用卡刷卡單等件為證,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
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 朱柏全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與聲請人之關係、高中於何處就讀、新任臺中市市長為何人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然對於9乘以7之問題則回覆等於56;嗣經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判斷力與理解力有障礙,目前臨床狀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功能受損,故研判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處理自己事務有困難之程度,有必要給予協助等語,並於鑑定判定上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重度)其程度重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因上開鑑定結果中就相對人之智能障礙程度前後記載不一,本院乃函詢該院確認鑑定意見,該院回覆略以:相對人智能達輕度智能障礙,但同時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注意力缺失及衝動控制不佳皆影響其判斷能力及財務處理,故鑑定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
9日訊問筆錄、中山附醫104年2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104年5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母即參與程度人唐麗芸對於上開鑑定內容表示:相對人之智力雖不完整,但應不至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聲請人對此亦無意見,有本院104年6月3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04年6月10日所具民事準備(二)狀為憑。本院乃再於鑑定人即中國附醫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對於詢問其希望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則答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母唐麗芸將其趕出來3年,渠會酗酒,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比較前幾次之心理測驗,並無顯著之變化,相對人自我照顧良好,可以自行進行一般日常之交易行為(一般物品之購買),並未造成明顯之錯誤,但會因理解判斷能力之缺損,發生過重大決定之錯誤,相對人無法瞭解較為複雜之行為;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部分障礙,故判定對於自己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無法完全管理;基於相對人有輕度智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中國附醫104年11月23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足憑。
㈡另本院選任楊銷樺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
造及相對人之兄林枳鋼進行會談後,提出意見認:就聲請狀內所載事件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有解釋發生之原因及理由,依本程序監理人所認,縱然無精神障礙之人亦可能發生如聲請狀第4點所載之事件,故各該事件之及生是否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影響所致,應由鑑定人詳為鑑定,始能協助鈞院正確之判斷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04年7月23日、105年3月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2位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雖有缺損,但僅係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無據,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參與程序人唐麗芸為相對人之母,均
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經參酌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於前揭家事陳述意見狀中之意見: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自2年多前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曾積極處理相對人先前發生之事件,應具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能力,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應無不當。⒉參與程序人唐麗芸為相對人之母,曾擔任會計、業務行銷等工件,目前為家管,於相對人自澳大利亞回國後曾與相對人同住,2年多前相對人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於本件爭取擔任單獨或共同監護人,本程序監理人雖認為唐麗芸亦具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惟相對人明確表示因與聲請人之溝通目前無礙(聲請人亦如此認為),僅願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而不願意由唐麗芸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因認母親唐麗芸先前曾經要求相對人在特定場合之外人面前不要開口說話等行為,嚴重傷害了相對人,相對人無意願與唐麗芸就本身權益進行溝通。且聲請人與唐麗芸為夫妻,其二人彼此間長期分居,就很多方面均無法順利溝通,據觀察所得,聲請人與唐麗芸單純就相對人權益部分,現亦無法心平氣和、理性之溝通,彼此間分歧之意見無法達成一致,在其二人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及改善與相對人關係前,由唐麗芸單獨或由聲請人與唐麗芸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非適當等語;另相對人之兄林枳鋼、 姊林佳紅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及相對人於上開本院104年8月18日訊問時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見,本院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