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11號上訴人即原告 巫秀梅 被上訴人即被告 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