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郭柏呈 兼法定代理人 陳貴燕 法定代理人 郭貽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江承蓁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60)(下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反訴原告則係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反訴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據此,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3,800,000元,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440元。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