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正偉 被告 李逸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非得補正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逸青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雖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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