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伯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47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伯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伯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甯伯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3、5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
5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行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表:
受刑人甯伯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4日下午│101年5月30日凌晨│103年1月6日晚間│││16時41分許│4時24分許│1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30、831號│字第830、831號│緝字第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最├──────┼─────────┼─────────┼─────────┤│後││103年度上訴字第14│103年度上訴字第14│104年度審交簡字第││事│案號│號│號│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8日│104年2月3日│├─┼──────┼─────────┼─────────┼─────────┤││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判│案號│3198號│3198號│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104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48號(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執緝字第472號)│字第4367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5年度執更字第4299號)│└────────┴─────────────────────────────┘┌────────┬─────────┬─────────┬─────────┐│編號│4│5│6│├────────┼─────────┼─────────┼─────────┤│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30日晚間│103年8月30日晚間│103年1月7日│││20時54分許│20時5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959號│字第11959號│字第88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776││事│案號│228號│22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776││判│案號│228號│228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5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373號│字第12372號│字第4472號││├─────────┴─────────┤│││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5年度執││││更字第4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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